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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关于印发《行政审批申请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欧洲杯在线开户

发表时间:2019-12-04 09:08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精神,建立我市行政审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行政审批申请行为,提升审批效率,净化营商环境,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沧州市行政审批局、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中共沧州市委组织部、沧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州市交通运输局、沧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等12个单位联合制定了《行政审批申请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沧州市行政审批局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

  中共沧州市委组织部 沧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沧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16日

  行政审批申请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申请行为,提升审批效率,净化营商环境,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等文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96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 〔2017〕241号)、《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933 号)、《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206号)等规定,结合沧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范围内至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事项过程中发生的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到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事项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守信和失信申请人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证据确凿、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守信申请人认定标准及激励措施

  第五条 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认定为守信申请人。

  第六条 对守信申请人,市行政审批局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实行“绿色通道”便利服务措施,提供快速办理、专人帮办等服务。

  (二)实行“容缺受理”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时,对具备基本审批条件、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但其他辅助材料欠缺的,经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第三章 失信申请人认定标准及惩戒措施

  第七条 失信申请人认定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相关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被查实的,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

  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2.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1.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行政审批部门撤销的;

  2.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六)其他依据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应当列入行业或部门“黑名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

  第八条 对失信申请人,市行政审批局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行政审批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市行政审批局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且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市行政审批局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市行政审批局五年内不受理其对相关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九条 对失信申请人,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

  认定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名单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政府性资金支持、政府采购、取得政府土地供应、纳税评级、融资授信、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一)通过“信用沧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名单推送至沧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沧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沧政字〔2016〕28号)第四部分第(一)条;

  2、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信用沧州”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沧发改财金〔2017〕937号)第三条。

  (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部门信用平台等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由认定部门将药品安全“黑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动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信用平台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食药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印发《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962号)第三部分第(一)条;

  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建法改﹝2019﹞7号)第十三条;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建法改﹝2019﹞8号)第十三条;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等印发《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74号)第二部分第(二)条第18项;

  5.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等印发《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933号);

  6.《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三)由相关监管部门加强监管

  惩戒措施: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推送至市交通运输局,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各相关监管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

  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建法改﹝2019﹞7号)第十二条;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1206号)第三部分第(五)条第32、33、34、37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等印发《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74号)第二部分第(二)条;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等印发《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933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6.《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部分。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名单推送至市文明办,禁止当事人参与道德模范的评选。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2.《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三)、(四)项;

  (五)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供其组织对失信申请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进行限制。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六)限制或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财政局,供其指导监管相关采购单位限制或禁止失信申请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7修正) 》第十九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

  (七)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税务局,供其在纳税信用管理时做审慎性参考。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八)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供金融机构对失信申请人融资授信时做审慎性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第五条、第三十条;

  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十条;

  5.《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五(一)

  6.《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四(十五)

  7.《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九)依法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由认定部门将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等,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由认定部门将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推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工程招投标;由认定部门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八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二条。

  (十)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其限制失信申请人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九条。

  第四章 守信和失信申请人的认定、发布及管理

  第十条 守信申请人不发布具体名单,在行政审批办理过程中,经工作人员核实符合守信申请人认定标准的,即可享受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失信申请人认定部门的确定:

  (一)对于第七条中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情形,由市行政审批局将发现的问题推送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失信行为。

  (二)对于第七条第三项第一目中列入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由市行政审批局将发现的问题推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核实,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并认定失信行为。

  (三)其他不含行政处罚的认定情形,由市行政审批局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失信申请人的主体为:

  (一)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

  1.申请人为企业的,列入主体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2.申请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列入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

  3.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列入主体为本人。

  (二)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列入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四)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

  (五)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其他应当列入行业或部门“黑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

  第十三条 失信申请人名单公示内容包括:

  (一)基础信息。失信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示内容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公示时隐去部分号码段)等;失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公示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示时隐去部分号码段)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正式列入失信申请人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约束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信申请人名单认定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名单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于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的异议,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失信申请人名单公示期限:

  (一)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示期限为两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公示期限为一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三)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公示期限为一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四)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公示期限为两年,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五)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公示期限为五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情形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公示期限届满,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 列入失信申请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再符合失信申请人的认定标准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申请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申请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中“黑名单”的认定情形是依据第一批划转至沧州市行政审批局事项,梳理相关国家及省制定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备忘录制定的,后续依据职责变化进一步更新。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修改或者调整的,以最新内容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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