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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欧洲杯在线开户发表时间:2019-12-27 10: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根据《锦州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社会组织团体(包括非本市注册企业),对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守信企业联合激励和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统称有关部门)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获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过程。 第四条 市信用办是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实施全市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市信息中心是全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应用工作。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制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技术管理规范。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信用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应用,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奖惩措施。各单位负责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责任主体明确、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二章 信用行为认定 第七条 企业失信行为可划分为重点关注对象和黑名单。已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级划分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的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与实际不符,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以上第八条规定的同类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第八条规定的失信行为; (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 (四)被行政机关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被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 (六)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 (七)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 (八)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 (九)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以及存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十)被生态环保部列入环境保护诚信“黑名单”的; (十一)被有关部门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建设、不动产交易市场诚信“黑名单”的; (十二)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十三)被信访部门登记引起重大群访事件的,已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十四)拖欠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联合奖惩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失信和守信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一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企业惩戒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评优资格。已获得荣誉称号的,视情况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惩戒除包含“第十一条”所列的惩戒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格禁止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 (二)严格限制参与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惩戒名单。 (四)依法对失信企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慎审核并做出相应决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的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六)其他有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守信“红名单”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融资、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向社会公布评先评优结果。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工作中减少、优化检查频次。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自发现认定部门失信认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可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及有关佐证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市信息中心应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有关部门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 各县(市)区、管委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受理异议申请,应参照市级处理方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送市信息中心。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各自的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应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决定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失信记录。 第六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公开、更新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信用联合奖惩工作,制定信用信息分类标准,按要求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本单位或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或本系统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情况,并及时将工作情况报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督查、考评相关部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设和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情况进行评估、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查询、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而导致决策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通过“信用中国(辽宁锦州)”网站予以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