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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欧洲杯在线开户发表时间:2019-06-14 16:14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实行动态管理。 目录按照国家、陕西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分别牵头,依据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婚姻状况信息;个人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其他基本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行业禁入、民事判决执行等不良信息;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信息,志愿服务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等登记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其他信息同自然人;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4.其他反映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 1.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2.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3.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信息; 4.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5.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6.恶意欠薪、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7.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9.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10.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省级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归集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或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的方式,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征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要求和约定,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或其他方式,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遵循“谁产生、谁上传、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政务共享和申请查询。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凡法律、法规等要求公开的,一律公开披露。非公开信息,信用主体或者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属非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书面授权证明。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并建立查询日志,如实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情况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一般保存五年。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在获得审核和授权后,可以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由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约定,时限自认定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其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披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期限一般为五年,查询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予以删除。 第二十三条 大力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建立行业、部门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推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等信用管理制度,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将信用状况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行政机关等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行业、部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及相关联合激励惩戒规定,及时上传产生的“红黑名单”,并通过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系,推进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服务,鼓励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及其产品,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信用市场化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家征信业管理部门的合作,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拓宽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和渠道。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说明: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核查,经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披露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如实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确认,修复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息提供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隐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删除、越权查询、披露或者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违规、越权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不得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证明,非法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查询日志管理规范,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实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交通、教育、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 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